(一)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 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 4 條規定,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
1.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 19 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3.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租賃住宅。
4.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5.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並領有單獨建物所有權狀。
6.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空間。
7.公同共有房屋。
8.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9.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1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使用之房屋。
11.於課稅所屬期間之上一年 7 月 1 日至當年 2 月末日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房屋。
12.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二)上述 12 類房屋不適用差別稅率,其徵收率請逕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三)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全國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計 6 戶,其中2 戶作出租使用,分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 19 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租賃住宅,該 2 戶不適用差別稅率,甲全國持有非自住住家用房屋適用差別稅率,應以 4 戶計算,該等房屋適用之徵收率請逕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