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1)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 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車籍地與該身心障礙者戶籍地相同,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
(2)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 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2.依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1300651710號令,領有駕駛執照無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得比照使用牌照稅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 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受該款但書免徵金額之限制。
3.使用牌照稅免稅經核准後自生效日起免徵,非以身心障礙者證明(手冊)或停車證製發之日期為免稅核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