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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依財政部民國10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030號令公布修正)

第一條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 房屋無出租使用。
  •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第三條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四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