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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 7 月12日新竹縣政府

府行法字第0990113383號令公布制定

中華民國99年 8月27日 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09904738650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三條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四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第五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房屋稅免徵五年。

 原經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營運者,准予免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第六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本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七條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 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 三、申請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恢復課徵。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