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牌照稅
繳納截止日430
還有
  • 11
  • 0
  • 0
  • 0

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府秘法字第301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70163963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之規定,並由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四條本縣房屋稅徵收率,由縣政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另定之。

第五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六條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七條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

  •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八條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九條(刪除)

第十條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

第十二條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十三條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四條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房屋典賣、移轉時,承受人扣繳房屋稅申報日期之起算,依契約約定交付定金或第一次價款之日為準。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七條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