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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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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新竹縣政府府秘法字第 301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新竹縣政府府府行法字第 09701639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6、18、19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300316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之規定,並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五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房屋興建用途;無法查得其用途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但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七  條    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重行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務局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新竹縣政府公告之。

第  十  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應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 十二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訂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