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40372921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之應繳稅款;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第 四 條 納稅義務人於應繳稅款之繳納期間屆滿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繳稅款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前項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個人: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
(三)非自願性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二、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期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期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期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 六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務局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 八 條 稅務局應將申請案件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申請案件經核准者,稅務局並應填發分期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第 九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得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前項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 十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