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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稅
繳納截止日430
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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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5月2日府行法字第0920043038號令公布

民國96年4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60046509號令公布修正

民國108年7月24日府綜法字第1085500904號令公布修正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係指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並辦理公告者。

第三條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四條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經登錄、變更或廢止者, 本府應於公告後三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五條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完成登錄起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後,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份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