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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住房屋認定標準作業原則

(依據財政部民國103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320號函訂定)

一、為利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審認自住房屋,特訂定本原則。

二、相關法規規定

(一)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房屋稅條例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1. 房屋無出租使用。
  2.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3.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訊作業

(一)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全國總歸戶,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要件,建置親屬(房屋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歸戶檔,並定期更新,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運用。

(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公同共有房屋」、「信託房屋」、「獎勵停車位之持分房屋」,以及就前款親屬歸戶檔資料按「持有房屋戶數(不包括公同共有房屋、信託房屋及獎勵停車位之持分房屋)屬三戶以下」及「持有房屋戶數(不包括公同共有房屋、信託房屋及獎勵停車位之持分房屋)屬四戶以上」計五類資料,按直轄市、縣(市)分別挑檔,供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查核運用;並同時將上述親屬歸戶檔中持有房屋戶數三戶以下之資料轉入自住房屋管制檔。

(三)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前款親屬歸戶檔中持有房屋戶數在四戶以上者且未提出申請之房屋資料,統一轉檔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

(四)每月依據戶政檔最新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關係重新歸戶,並同步更新自住房屋管制檔。

四、地方稅稽徵機關初次實施稽徵作業

(一)親屬歸戶檔中持有房屋戶數在三戶以下者,由系統轉檔暫按自住房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個案查核,並按實際使用情形依法課徵。

(二)親屬歸戶檔中持有房屋戶數在四戶以上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前,寄發輔導函 (範本如附件1) 通知房屋所有人,就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自住房屋提出申請。作業方式如下:

  1. 提出申請者:
    • (1)屬本轄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審查是否符合自住房屋之規定,將核准資料鍵入自住房屋管制檔;否准資料則據以釐正房屋稅籍主檔,並函復申請人(範本如附件2)

    • (2)屬他轄案件:移請他轄地方稅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

  2. 未提出申請者: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統一轉檔,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

五、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下列房屋應個案查核認定其適用稅率:

(一)公同共有房屋。

(二)信託房屋。

(三)獎勵停車位之持分房屋。

六、主管稽徵機關應每月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重新歸戶後之自住房屋管制檔,列印持有房屋戶數在四戶以上者之清冊;另依據房屋稅籍主檔勾稽租賃、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列印自住案件異常清冊進行查核。

七、房屋所有人異動時,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自住房屋相關規定,並提醒房屋所有人倘房屋屬供自住使用者,應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