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新縣稅人字第 0950047180 號函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9日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新縣稅人字第 1080201117號函發布修正
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為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應採取下列措施以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照明設施等因素,定期檢討辦公廳舍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機關整體安全。
(二)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性騷擾防治所規範之事項。
(三)防治鼓勵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本局有性騷擾之事件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調查、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六、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或宣導活動,在職員工每年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至少1小時;業務承辦人每年需接受相關訓練課程至少2小時,並予公假登記。
七、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管道如下:
受理單位:人事室
專線電話:03-5538751
專線傳真:03-5519019
電子信箱:20053513@hchg.gov.tw
八、本局為處理性騷擾事件,組成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進行調查。調委會置委員5人至7人,局長指定副局長或秘書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委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有第2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調委會提出申訴。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十、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單位應作成紀錄,經申訴人閱覽或向其朗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並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之年月日。
十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十二、性騷擾事件加害人如非本局所屬員工者,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受理申訴後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十三、申訴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調委會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申訴。
十四、申訴案件由調委會審定受理與否,不予受理之案件應自申訴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9點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十五、受理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調查。調委會應對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工作場所等進行蒐證及訪查,並應於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調委會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親至現場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調查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委會同意。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十七、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第15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委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委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十八、調查人員有第16點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委會命其迴避。
十九、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書面通知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調委會審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通知當事人並重申本局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收受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就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向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二十、經審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調委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移本局人事室辦理懲處,如係工友(含技工、駕駛)及臨時人員者,移請本局行政科依規處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欲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者,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辦理。
二十二、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二十三、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依規辦理懲處。
經調委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違反者依規辦理懲處。
二十四、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委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二十六、本局之員工、機關首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七、本要點經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註》 相關表單如附件: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件一)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附件二)、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附件三) 、性騷擾申訴(再申訴)委任書(附件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