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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新縣稅服字第0970075653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新縣稅服字第099007601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新縣稅企字第103019622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新縣稅企字第1080196991號函修訂

一、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新竹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新竹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之具體陳情事項。

四、 書面陳情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在內,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五、  陳情如以言詞為之時,由專責人員受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時,應即更正之,無異議則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總局部分送交總收文掛號辦理,而竹東分局部分則送交分局收發文單位掛號後辦理。

六、  人民陳情案件於掛號後,送列管單位加蓋列管戳記後登記列管,並追蹤管制。各單位承辦是項陳情文件,應註明列管單位列管字號,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列管單位。

七、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單位應予保密。

八、 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理原則,審慎處理。

九、 受理人民陳情案件非屬其業務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

如涉及本局二個以上單位權責時,收受單位應主動協調有關單位處理後綜合答覆。

十、 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簽辦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覆。

十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二、答覆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覆陳情人,副知有關機關及列管單位。並隨文檢附『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意見調查表』,如陳情人回覆的意見調查表中有不滿意的反應意見,承辦單位應婉轉答覆,並繼續追蹤列管。答覆陳情人之內容如屬行政處分,應於公文內表明所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三、列管單位應將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法令另訂有處理期限外,陳情案件處理期限為10日(不含例假日),受理單位若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於每次展延將無法如期辦結原因函覆陳情人並副知列管單位。

十四、陳情人可透過本局網站利用總收文文號、姓名加申辦年月或身分證字號等鍵值,查詢陳情案件辦理進度;列管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將民眾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建檔,以供陳情人查詢。

十五、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各單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應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簽請核准,不予處理,但仍應送列管單位登記銷案,以利考查: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單位(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及列管單位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予以結案。

十七、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 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八、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由研考單位於每月月初彙總統計後,將本局「人民陳情案件列管彙總表」陳核,並於每年年初將上年度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陳核後轉送相關單位參採。

十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另行簽奉 局長核准後修訂之。